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調,3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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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34號
原 告 張純良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所有權人資料,以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並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所有權人資料,以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

三、原告應再依補正結果提出合法之起訴狀及繕本,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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