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洪寶蕊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
- 二、頃調閱被告洪寶蕊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樟
-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 四、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
- 五、並聲明:
- (一)被告洪寶蕊、洪志雄就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
- (二)被告洪志雄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之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貳、法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3日死亡,依上揭條文規定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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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洪寶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寶蕊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計至106年1月18日止,被告洪寶蕊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9,888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頃調閱被告洪寶蕊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樟(下稱被繼承人)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洪寶蕊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共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洪志雄合意,僅由洪志雄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洪寶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洪寶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志雄。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至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四、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
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
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本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樟過世後,被告洪寶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洪樟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洪寶蕊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洪志雄,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洪志雄之意思表示及其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
(一)被告洪寶蕊、洪志雄就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洪志雄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志雄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3日死亡,依上揭條文規定,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美珠、洪麗華、洪明麗及被告洪志雄、洪寶蕊所繼承,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27日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洪志雄所有,並於103年3月5日完成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3年2月27日彰資字2858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60頁),現原告訴請被告洪志雄、洪寶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部分,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洪志雄、洪寶蕊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美珠、洪麗華、洪明麗屬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迄未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列為共同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洪志雄與被告洪寶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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