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調,505,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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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梁其釵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碩筌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同行鄰地即同段198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準(亦即非僅以通行之面積計算),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補繳納裁判費13,475元(按依此原應繳17,335元,扣除已繳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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