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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90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為翁木川,然經濟部業已對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另選清算人?或是否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或董事之間有無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均屬不明。
因此,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即屬不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欠缺,爰裁定限期命原告查明後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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