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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訴字第1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許洸瑞即許燿府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更正狀略以:「一、於返回住所後,念及追求公平正義原則,決定恢復原來反訴求償之訴求。
二、該反訴求償為:…原告係公務員,不盡忠職守,卻利用職權操縱搬遷費之核發,在92.12.31以前之第1階段,不報請核發被告眷舍之搬遷費,以致無法領取。
原告瀆職,損害被告之權益,要求提反訴,附帶要求(聲請)國家賠償賠償金額新台幣220萬元。
此外,原告未依職責處理眷舍回收,亦損害被告之權益,要求提反訴原告背信、偽迼文書等,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杜貴欉、吳文宗)負責,賠償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推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聲明,自屬無從准許。
三、查: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問:被告是否要提反訴?)被告答稱:我不提反訴了等語。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且本件兩造間之本訴,業已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惟反訴原告又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後,提出上開民事答辯更正狀為反訴之聲明,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反訴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反訴之聲明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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