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 三、查系爭房屋為國有宿舍,被告前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因任
- 四、另財政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05
-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法
- 六、並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
-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
- (三)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補陳:
- (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終止,契約
- (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下稱處理要
- (三)本件無「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6條之適用:
-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原告於92年8月14日函示彰化市華陽街眷舍,將依行政院92
- 二、原告不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違背承諾:
- (一)原告於92年9月5日召開眷舍回收座談會,表示眷舍收回將依
- (二)座談會後,原告以建人文教學館之用地需求,將彰化市華陽
- (三)被告於94年10月6日及94年10月15日陳情原告及行政院
- (四)原告多年來以不實言論,誣衊被告,謂被告不符行政院函之
- 三、原告未依加強處埋方案(廢止後,依處理要點)辦理收回眷舍
- (一)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陸、(四)依法訴追:…規定被非法占
- (二)處理要點規定:「九、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未依前
- (三)彰化市華陽街之眷舍,應依法辦理「騰空眷舍」而未辦,因
- 四、眷舍收回騰空,乃應依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 (一)被告無謀失能力,退休金及18%優惠利息悉奉獻社會或奉獻
- (二)原告稱依加強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是機關學校之退
- (三)被告續住眷舍,乃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範
- (四)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
- (五)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與第767條第1項訴求返還借用房屋返還
- 五、被告於92年9月5日承諾同意搬遷時,原告為何不適時依承諾
- (一)依行政院加強處理方案之授權,被告有搬遷補助款或續借住
- (二)保留公用建教學大樓,依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仍需盡誠信及
- (三)被告承諾領取搬遷補助款後,再遷出宿舍;而原告則操縱核
- (四)原告不核發搬遷補助款,被告則無法搬遷;被告無法搬遷,
- 六、原告會議記錄不實:
- 七、原告操縱核發搬遷補助費時間,殊不合理:
- (一)依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共月限92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宿舍之眷
- (二)延至94年9月29日才發檢附領款收據影本至本校總務處辦理
- 八、原告函示遷出宿舍之命令,牴觸中央法規者無效:
- 九、彰化市華陽街眷舍,原告函示依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位
- (一)依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無自用住宅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但
- (二)據105年1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仍屬學校之命令,請求
- 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其上未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退休
- 三、經查: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公用宿舍房地,惟被告已於89年2月2日
- (三)再者,按公立學校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
-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原告又主張已於105年1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內辦理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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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林吟樺
被 告 許洸瑞即許耀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10月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又原告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5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價額,且兩造復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出售市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為國有宿舍,被告前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因任職關係於民國62年8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此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為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目之性質無訛。
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於被告因退休而離職時,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另財政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0540號函告原告:「…適宜以非公用財產活化,請於105年6月30日前循序騰空地上物後,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語,可見原告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有騰空系爭土地之必要。
為此,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內辦理搬遷,被告於隔日即收受該存證信函;
另於同年4月21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返還手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遷出,顯見被告無自行搬遷之意。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六點及七點(一)分別明定。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另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27平方公尺(34+7+86=127),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34元【計算式:(127×4600)×5%÷12=2,434,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105年1月18日函催期滿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補陳:
(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原告自62年8月1日起任職貸與機關為限,本件被告係於89年2月1經核准退休,此有教育部88年12月6日函文可稽,是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告退休,自被告退休之翌日起即89年2月2日,期間屆滿而終止。
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
(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下稱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非在使被告繼續取得合法占用房地之權源:①按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②惟依第7條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
第8條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
③第9點則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後,均不得再借住宿舍。
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三項國民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借住宿舍,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
④由上開規定以觀,上開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僅係為賦予該現住人若依限遷出,得請領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已,非為使該現住人因此取得占用公用宿舍之權源,況依房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縱為合法現住人,若未於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之期限內遷出,亦不得再借住宿舍,故被告執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殊有誤會。
(三)本件無「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6條之適用:①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固規定:「處理方式: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
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萬元。」
②然查,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適用之前提為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國有眷舍房地」 方有依該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並給予補償費之必要,本件情形,原告因認校地嚴重不足,為謀學校整體校務發展,已向教育部申請保留部分宿舍,經教育部核定通過保留系爭宿舍,此參被告答辯狀提出之原證3即明,故系爭宿舍因「仍有」保留公用之必要,自無上開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之適用,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依加強處理方案給予搬遷費,不得請求其搬遷,要屬無理由,況國家是否給予被告補償費,與被告得否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本屬二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③第查,本件原告在92年間欲依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收回宿舍前,曾與被告及其他宿舍借用人於92年9月5日召開說明會,於該次說明會中,全體宿舍借用人均要求先拿到補助費後才願意搬遷,並簽立搬遷意見書,惟依上開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係要求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方得領取補助費,經原告於92年9月9日將被告及其他宿舍借用人上開意見上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2年10月6日覆以:「三、…國立彰化高中眷舍之現住人,所陳先發補助費再行騰空及給予文教區用地內眷舍補助費等意見各節,與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明顯有間,實乏斟酌辦理之空間…四、另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而非其法定之「權利」…」,否決被告先領取補助費、後搬遷之請求,故而被告無法領取補助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文可知,公用宿舍之使用期間,應僅至該公教人員退休為止,退休後,縱准予暫時繼續居住,亦僅係一時之權宜措施而已,要無賦予該借用人另一法定權利或更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從執此主張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不動產。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2年8月14日函示彰化市華陽街眷舍,將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稱加強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
住宅區之眷屬宿舍,由原告負責「收回騰空」,合法居住者並依處理方案第6條第2款第1項第2點規定,核發搬遷補助款220萬元,原告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辦理,即為對被告之承諾,被告之權益可獲得行政院及原告之信賴保護。
二、原告不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違背承諾:
(一)原告於92年9月5日召開眷舍回收座談會,表示眷舍收回將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並徵求眷戶搬遷意見,被告則簽署同意搬遷,以示搬遷之承諾。
(二)座談會後,原告以建人文教學館之用地需求,將彰化市華陽街眷舍房地,於92年11月3日改為保留公用。
試問:保留公用可不需依法辦理眷舍回收嗎?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獲行政院授權,眷舍騰空時可獲搬遷補助款或未辦理騰空時可續借住眷舍等權益,不因保留公用而取消。
(三)被告於94年10月6日及94年10月15日陳情原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原告確實依行政院函示辦理眷舍收回,原告依然不辦理。
(四)原告多年來以不實言論,誣衊被告,謂被告不符行政院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律定「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條件,顯已違背法令。
三、原告未依加強處埋方案(廢止後,依處理要點)辦理收回眷舍,收回眷舍依法需循訴訟辦理者:
(一)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陸、(四)依法訴追:…規定被非法占用宿舍…,宜…,如…,即提訴訟且…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二)處理要點規定:「九、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並由…循訴訟程序辦理」
(三)彰化市華陽街之眷舍,應依法辦理「騰空眷舍」而未辦,因此被告也無非法占用。
故請求期限遷出,乃不符加強處理方案規定。
四、眷舍收回騰空,乃應依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一)被告無謀失能力,退休金及18%優惠利息悉奉獻社會或奉獻國庫,身已無分文;
若無搬遷補助款之助,則無法遷出眷舍。
且被告仍健在,不需遷出眷舍,由原告轉介安置於福利機構。
(二)原告稱依加強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是機關學校之退休人員,因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獲行政院核發搬遷補助款或續借住宿舍之權益。
當未依法收回眷舍之際,被告無占用之虞。
(三)被告續住眷舍,乃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範圍內合法現住人之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即續借住眷舍。
另依行政院之函示處理要點第三點律定合法現住人資格條件之規定,被告仍具有借住眷舍資格。
(四)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
彰化市華陽街眷舍,原告於92年8月14日依行政院函辦理收回騰空,卻未辦理,致彰化市華陽街眷舍未收回騰空,於眷舍尚未處理收回騰空時,被告仍具有借住眷舍資格,並非無權借住(占有)。
(五)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與第767條第1項訴求返還借用房屋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應給付相當租金」,均不符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
五、被告於92年9月5日承諾同意搬遷時,原告為何不適時依承諾收回眷舍?郤延宕10餘年仍未依法收回眷舍?
(一)依行政院加強處理方案之授權,被告有搬遷補助款或續借住眷舍權益。
原告不處理眷舍回收,已違背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保留公用建教學大樓,依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仍需盡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責,依法核發搬遷補助款。
(三)被告承諾領取搬遷補助款後,再遷出宿舍;而原告則操縱核發搬遷補助款時間,依加強處理方案,授權宿舍現住人「92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者,核發搬遷補助款220萬元;
95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者,核發12-24萬元,最高為150萬元;
96年1月1日以後遷出宿舍者,不予核發搬遷補助款等」,而原告則操縱核發時間,令人不解。
原告操縱核發補助款時間,並非被告不領取補助款220萬元。
(四)原告不核發搬遷補助款,被告則無法搬遷;被告無法搬遷,則依法續借住眷舍無法搬遷。
故無法遷讓房屋之原因,係原告操縱核發補助款時間所致。
六、原告會議記錄不實:92年9月5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搬遷意見書說明會,會中眷戶所陳願意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期限配合搬遷,所陳理由遭原告誤改為願意配合學校在規定期限配合搬遷。
七、原告操縱核發搬遷補助費時間,殊不合理:
(一)依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共月限92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宿舍之眷戶,簡任職等之搬遷補助費為220萬元,原告不發檢附領款收據影本至本校總務處辦理函,通知被告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220萬元。
(二)延至94年9月29日才發檢附領款收據影本至本校總務處辦理函通知被告在95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宿舍,申請搬遷補助費為24萬元。
原告何故操縱補助費核發時間?
八、原告函示遷出宿舍之命令,牴觸中央法規者無效:被告是機關學校之退休人員,非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其遷出命令自不適用,且牴觸中央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者無效。
九、彰化市華陽街眷舍,原告函示依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位住宅區眷舍將由原告負責收回騰空,與保留公用無關:
(一)依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無自用住宅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但據96年10月15日彰中總字第0960001679號函,欲稱自無適用暫緩處理之情事。
按加強處理方案並無這項規定,機關學校之命令牴觸中央法規者無效。
(二)據105年1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仍屬學校之命令,請求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眷舍返還作業等,按加強處理方案並無這項規定,機關學校之命令牴觸中央法規者無效。
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國有宿舍,於62年8月1日由在原告學校擔任教師之被告借用,惟被告已於89年2月2日退休,以及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出售市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地勘測,經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退休離職時,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遂以民法第470條請求原告返還借用物,另被告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或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借用人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
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
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公用宿舍房地,惟被告已於89年2月2日退休,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已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所示「合法現住人」資格,應有續住系爭房屋權利,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然細觀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同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同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同處理要點第9點則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後,均不得再借住宿舍。
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三項國民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借住宿舍,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
之體系解釋可知,該處理要點第3點就「合法現住人」之定義,僅係為賦予該合法現住人若依限遷出,得請領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已,非為使該合法現住人因此取得占用公用宿舍之權源,且依處理要點9點規定,縱為合法現住人,若未於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之期限內遷出,亦不得再借住宿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2年8月14日函示彰化市華陽街眷舍,將依加強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
住宅區之眷屬宿舍,由原告負責「收回騰空」,合法居住者並依處理方案第6條第2款第1項第2點規定,核發搬遷補助款220萬元,原告依行政院函加強處理方案辦理,即為對被告之承諾,被告之權益可獲得行政院及原告之信賴保護,且原告未依加強處理方案給予搬遷費,不得請求其搬遷等語資為抗辯,惟觀加強處理方案第6點之文義,適用之前提為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國有卷舍房地方有依該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並給予補償費之必要,本件原告基於學校整體發展之利益,既已向教育部申請保留部分宿舍,而經教育部核定通過保留系爭宿舍,此有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彰中總字第0940001783號行文被告之函文在卷為憑。
故本件原告收回系爭宿舍乃係基於公用之考量,難認有上開加強處理方案第6點之適用,況且國家是否給予被告補償費,與被告得否合法占用有系爭房地,要屬二事,然本件被告執以原告未依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給付搬遷補償費,並以此認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而作為拒絕遷讓之理由,難謂有據。
(三)再者,按公立學校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權宜措施並非表示使用人即已取得合法之權源,是以縱使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被告可執以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此觀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又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即明。
又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
是則被告於退休後,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致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就其所配住之宿舍,縱使經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然原告於接獲財政部105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0540號函,告知而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有騰空系爭土必要,經原告本於職權催請被告返還宿舍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之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又主張已於105年1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內辦理搬遷,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於同年4月21日再次函催被告返還,被告迄今尚未遷出,故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
經查:①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內搬遷,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105年1月18日函催期滿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㈠之規定,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標準計收等語。
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面積合計為127平方公尺(86+34+7=127),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2,434元(計算式:127×4,600元×5%÷12=2,434。
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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