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再簡,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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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洋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被告吳政洋等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再審原告於其所提之民事聲請狀(即再審聲請)內,除未載明本件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聲明(即訴之聲明)外,且於被告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吳政洋等」,並未將全體被告均列載於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及完整之訴之聲明,俾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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