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勞小,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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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千榕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原 告 陳召旺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訴訟代理人 傅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雲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召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榕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美雲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到職至106年7月31日與被告為勞僱關係,年資共計10年3月。

故106年度享有特休16天,已休假10日,離職未休有6日;

被告又違法預扣1日之工資,因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及民法不當得利給付原告陳美雲新臺幣(下同)7,266元未休之日數工資。

二、原告陳召旺自103年4月28日到職至106年7月7日與被告為勞僱關係,年資共計3年2月。

故106年度享有特休14天,已休假5日,離職未休有9日;

因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及民法不當得利給付原告陳召旺9,450元未休之日數工資。

三、原告黃千榕自100年10月3日到職至106年6月23日與被告為勞僱關係,年資共計5年8月。

故106年度享有特休15天,已休假7日,離職未休有8日;

被告又違法預扣1日之工資,因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及民法不當得利給付原告黃千榕7,880元未休之日數工資。

四、原告均依正常流程請求,經勞資爭議處調解,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等3人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3,558元;

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參、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60393621號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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