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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俊利
被 告 林姮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碁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碁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提起前案僅以碁盛公司為被告,未將碁盛公司之負責人即林姮秀列為被告,而碁盛公司現已註銷,稅捐處不同意調取林姮秀之財產資料,故對林姮秀提起本件訴訟。
其工作地點在彰化市彰化女中內,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則答辯稱基盛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及被告之戶籍地均為臺南市安南區,故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取原告對碁盛公司提起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卷宗可知,原告前案係以碁盛公司為其雇主,原告與碁盛公司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女中及南投清流部落,則前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自有管轄權。
惟本案原告係以林姮秀個人為被告,並非以碁盛公司為被告,僱傭關係既存在於碁盛公司與原告之間,本件原告又以林姮秀個人為被告,自不得以債務履行地為彰化女中,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而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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