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勞簡,1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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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斯巴克公司黃主任間恢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有附表所示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1.未表明被告斯巴克公司黃主任之真正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國民身分證號碼)。
2.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附表
1.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斯巴克公司黃主任(住彰化縣○○市○○○路0號)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且不得與原因事實混合記載)。
3.提出原告已簽名之訴狀1件,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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