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勞簡,5,2018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新榮
被 告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玉琳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內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出資比例,鄭玉琳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受僱被告公司,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

106年4月起,被告將原告薪資分為應領底薪25,200元及津貼11,800元2項目,合計仍為4萬元,然於106年7月起,被告將原告薪資中之津貼項目減為3,000元至0元不等,使原告每月薪資短少1萬餘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除106年7月給付津貼3,000元、106年9月給付津貼485元,其餘月份津貼均為0元,爰依雙方勞資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鄭玉琳所簽,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否認原告固定底薪為4萬元。

因被告公司之行政措施陸續建置,故一開始未區分底薪及獎勵津貼,原告的工作為駕駛環保回收車向客戶收取回收物資,而依當月收取回收物資之業績計算津貼,原告因不配合員工管理措施,且於工作時間私自違規駕駛公司車輛與女性友人聚會,造成公司油資、車輛折舊之損失,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油資及車輛折舊152,609元、過路費11,440元,原告亦因回收業績不佳而無法領取獎勵津貼。

原告另於104年7月6日至106年6月間,明知個人手機費用應自行繳納,卻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暇注意細節帳目之際,私下要求會計以公司款項代繳電話費42,689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又原告駕駛公司車輛為私人使用,並偽造被告公司名義辦理車禍事故出險,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107年7月2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書狀解僱原告。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玉琳簽有系爭協議書,於106年4月前每月薪資為4萬元,106年4月後,被告將薪資單上原告薪資分拆為應領底薪及津貼,薪資單上應領底薪為25,200元,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除106年7月薪資單上津貼為3,000元、106年9月為485元,其餘均未給付津貼,致原告實領薪資未達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各月薪資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每月底薪為4萬元,被告應給付106年7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差額188,91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當庭主張以書狀送達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數額。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私開公司車之車輛折舊、油資及過路費主張抵銷。

(四)被告得否以為原告繳納之電話費共計42,689元主張抵銷。

以下分述之: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原告履次私用公司車輛及偽造文書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主張解僱原告。

就原告私用公司車輛部分,被告乃係以原告自104年11月起時常於工作期間私用公司車輛開至苗栗友人家聚會,惟原告主張其使用公司車輛係經被告之同意。

縱原告私用公司車未經被告同意,然依被告所主張原告私用公司車應抵銷之油資折舊之時間觀之,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底止均有私人使用公司車,且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開始制定如被證4之公司規章,其中工作及休假日出車規定第3點即已明定公司車僅做為業務及清運用途,擅做私人使用公司將收取每次3,000元之保養費用及按實際里程收取8元之油資補貼,而自原告之薪資單亦可看出106年7月時,被告已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行駛公司車之款項。

被告既就員工私人使用公司車已有明文之規定,且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7月間均有使用公司車,被告亦早已知悉此事,自難認被告得以原告私用公司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解僱原告。

(二)就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5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至107年5月3日始與他人達成和解,被告公司一般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需如此長之時間始能和解。

然被告嗣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時,始知原告前於106年7月21日與訴外人王泰均發生車禍事故,卻於同年9月21日即由保險公司出險,顯非合理。

原告係未通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交由原告用以蓋用向客戶收取廢棄物品單據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文件),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而解僱原告等語。

原告則主張該車禍發生後,其與王泰均至集集派出所,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在場,被證9之系爭文件上之文字是當時理賠人員教其書寫的,但其僅有寫上面之文字並未用印,當日回公司後其將尚未用印之系爭文件交給公司會計小姐處理,其並未持有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而僅有公司大章,且其所有之公司大章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文件上偽蓋之公司大章明顯不同,其並無偽造文書用印於系爭文件上等語,被告則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章並非給原告蓋用回收聯單之章,但亦非公司之章,可證明原告偽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被告既主張原告偽刻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系爭文件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惟查,被告先主張原告係以其持有用以蓋用回收聯單之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文件,然後亦自承系爭文件上蓋印與原告所持有之公司章並不相符。

而原告主張其填寫完系爭文件後,將文件帶回交給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處理,其並未在系爭文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第2頁上並未蓋印公司大小章,即為其所帶回之文件等語。

以被證9第2頁與第3頁兩相對照,除第3頁有蓋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小章之外,2份為相同之文件,且其上註明為:第三聯紅(車主留存)。

倘果如被告所述,原告自行偽刻偽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文件上並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絡並申請理賠,且被告係107年6月底始知悉原告有以公司名義辦理車禍事故出險之事,則被告為何會持有原告偽造文書盜蓋公司大小章前之系爭文件(即被證9第2頁),顯非合理。

應認被告持有之被證9第2頁,確如原告所述,係原告填寫文字後,交由公司會計小姐處理,被告始能持有該並未蓋印之文件。

又被告另主張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員李依霖證明李依霖並未為原告辦理出險理賠事宜、通知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許富傑證明是否由原告與其聯絡理賠事項、理賠申請書何人交付等情,惟原告並未主張透過李依霖辦理出險理賠,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而縱通知許富傑到庭做證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被告所主張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供本院通知證人到庭。

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不得以此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依據。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故工資即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而勞動契約要素之變更,除非勞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另有約定外,自應得勞雇雙方之同意,始為合法。

因此,雇主如未經勞工之同意,片面減少工資,當即不生效力,勞工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減少之工資。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每月之應領底薪為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非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且原告之固定底薪亦非4萬元,係被告公司當時未區分底薪及獎勵津貼,其後陸續建置行政措施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雖為原告與鄭玉琳間之協議,然鄭玉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書縱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惟依該協議書已足佐證被告公司係以每月薪資4萬元聘僱原告續任簽約當時之現職。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各月薪資單,於106年4月之前,已明確記載應領底薪為4萬元,係當月之後始將薪資單上區分為應領底薪及津貼,合計為4萬元,並於106年7月之後,津貼部分降為3000元至0元不等。

可知被告係以將原約定底薪4萬元自行拆分為底薪及津貼,並將底薪中之14,800元改列為津貼,並以係原告業務不佳未能領取該獎勵津貼而不發給,此即實質上減少原告之工資,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減少工資,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之工資。

被告雖另答辯稱原告投保之勞保底薪為25,200元,故原告一開始就知道底薪就是25,200元等語。

然員工勞工保險所投保之金額,僅為判斷其薪資之其中一項依據,仍應以勞資雙方之議定之工資為準,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依原證三薪資單所示,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除106年7月份給付津貼3,000元、同年9月份給付津貼485元外(被告答辯稱該485元雖列於薪資單上之津貼欄位,惟係前月之加班費並非津貼,原告該月所領得之津貼仍為0元,然原告主張該485元為津貼),其餘均為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薪資共計188,915元(計算式:每月短付14,800元*13月-106年7月津貼3,000元-106年9月津貼485元=188,915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7月間,私開公司車至原告苗栗之女姓友人住處共計143次,以每公里8元之油資及折舊計算,原告受有油資之不當得利共計152,609元、過路費11,440元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使用公司車係經鄭玉琳之同意,並提出原證7其與鄭玉琳之106年6月27日LINE對話記錄為證,該對話記錄中原告稱:「車子可以使用到8月1日嗎,7月的護持我已報名了,不行的話,我要回報上去」,被告則回應:「開車的問題,其實你可以叫小孩把車子留下來,而不是什麼都順著他們」。

被告雖否認原證7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鄭玉琳已當庭稱原證7確實為雙方之對話記錄,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觀之原證7之內容及原告詢問車子可否使用到8月1日之時間點,以足以認定於106年6月27日之前,鄭玉琳同意原告使用公司車輛,並與被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制定實施被證4之工作規章相符合。

而被證4工作規則明定生效日為106年7月1日,其中工作及休假日第四點之出車規定亦定有私人使用公司車應收取每次3,000元之保養費用及按實際里程數收取每公里8元之油資補貼,而依原證4,原告106年7月之薪資單上確有一筆為行駛公司車扣除8,480元,而原告於該月之後,並未再有行駛公司車輛遭被告於薪資單扣除油資補貼之情形。

其上等情均以堪認鄭玉琳於106年7月實施工作規章之前,應已同意原告使用公司車,惟於106年6月27日原告詢問車輛是否可使用到8月1日時,因被告已制定公司規章並定於7月1日實施,故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公司車輛,並於原告當月使用公司車輛時,依公司規章予以扣除原告使用之油資。

又本件被告前已依公司規章扣除原告106年7月使用公司車之油資及折舊,然被告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之部分,係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之後,始主張就104年11月至106年6月間原告有私用公司車之情事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抵銷,亦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雖辯稱公司車輛為環保車輛有GPS定位,依法規不能讓原告私用公司車,惟於106年7月之前,仍由原告使用車輛達143次,亦難以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使用公司車輛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玉琳之同意,則被告主張車輛之油資、折舊、過路費應予抵銷,自難憑採。

(五)被告辯稱於104年7月至106年6月間,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業務繁忙、法定代理人鄭玉琳無暇注意細節帳目之機會,私下以以其為鄭玉琳兄長之姿要求會計小姐挪用公司款項代墊付其私人電話費帳單共計42,689元,會計小姐循往例而支付,被告根本未同意為原告支付私人電話費用,亦從未同意原告無須歸還,並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其有問過當時處理的會計小姐,被告同意為其繳納電話費,公司於106年7月之後每月補助1,000元電話費後,其電話費帳單係自行繳納等語。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玉琳當庭已稱:公司有補助電話費,業務的電話費是實報實銷,但原告不是,因原告的電話費很高,原告都直接將電話費帳單拿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就會去繳納,106年7月公司開會制定公司規章,規定跑外面的業務,有1千元之電話費補助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公司另一位業務之電話費會實報實銷列出明細,但原告以被告法代大哥之身分要求會計小姐直接繳納,有請原告出具明細但原告拒絕配合等語。

則互核雙方所言可知,被告公司已自承對於業務之電話費用本有補助,僅係於106年7月後始明定每月補助之電話費用為1千元,被告雖答辯稱從未同意未原告支付私人電話費用,係原告要求會計小姐挪用公司款項墊付,然亦稱有請原告出具明細但原告拒絕配合等語,則已足證被告明知會計小姐有為原告繳納私人電話費帳單,亦自承本有補助業務電話費用,則就被告並未同意為原告支付電話費帳單一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同意支付原告之電話費帳單,並主張以其為原告繳付之電話費帳單共計42,689元抵銷,實難憑採。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時,固請求於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惟該書狀為原告逕送對造,卷內並無資料可確定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然被告至遲於107年9月6日到庭辯論時就原告追加部分已知悉並當庭提出書狀答辯,堪認被告於該日即收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計188,91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