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勞簡,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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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鹿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第6頁記載繳納裁判費過程之附屬文件之原告簽名及蓋章為影本,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又被告究竟幾人,未明白記載,其中「彰鹿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資料,並無該公司,是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

被告如為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如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

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表明其姓名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應特定,不得以空泛方式記載,亦不得聲請法院先為調查後再記載。

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且未與「請求之原因事實」明白畫分,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如原告對於被告數人合併起訴,分別而為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分別為之,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又「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開兩款條文分別規定之程式,如於訴狀內交錯記載,致無法判斷何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項。
補正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被告「彰鹿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或以訴狀更正其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項。
以訴狀表明對於每一被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注意不得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交錯記載,致無法區別。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注意不得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交錯記載,致無法區別。
由原告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提出符合上開各項之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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