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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怡穎
被 告 洪藝瑄即神田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是獨資商號與其私人於民事訴訟上本屬一體,故獨資商號起訴或被訴時,除以商號主人為當事人外,同時仍應表明獨資商號之名稱。
原告起訴時原將神田通訊行列為被告,並將其負責人洪藝瑄列為法定代理人,惟該通訊行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洪藝瑄即神田通訊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職務,106年9月份為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餘月份薪資為27,000元,則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應領薪資合計為214,000元(計算式:25,000+27,000×7=214,000),然原告只領到59,500元,是被告尚有154,500元之薪資未發放予原告。
原告曾多次口頭或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離職請求,被告以各種理由央求原告繼續任職,然因被告長期積欠薪資未完全發放,致原告無法負擔生活上之經濟而離職。
兩造曾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親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薪資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謂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勞動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以自雇主獲取工資之契約此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工作,約定106年9月份試用期之薪資為25,000元,其餘月份薪資為27,000元,是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之薪資為214,000元,惟原告僅給付59,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54,500元迄未支付,則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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