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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建興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斯巴克公司黃主任間恢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有附表所示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1.未表明被告斯巴克公司黃主任之真正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國民身分證號碼)。
2.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1.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斯巴克公司黃主任(住彰化縣○○市○○○路0號)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且不得與原因事實混合記載)。
3.提出原告已簽名之訴狀1件,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4.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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