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勞簡調,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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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簡調字第5號
原 告 施慶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56元(含預告期間工資27,333元、資遣費37,58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55,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惟其中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7,333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30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33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830元)。

二、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及兩造僱用契約影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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