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司調,84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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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司調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鄭義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恩等9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要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該通知業於107年9月4日合法送達。

本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文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均有送達證書可憑。

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程式已有不備,且本院亦無從通知全體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是本件堪認因當事人之狀況而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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