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0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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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智琳
被 告 余捃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旁,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處,待見狀已煞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隨即撞及上述小客車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購買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套990元、牛仔褲390元、安全帽490元、鞋子390元、醫療費用4,880元、機車維修費用27,580元、電動代步腳踏車15,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102,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前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物品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外套、牛仔褲、安全帽、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5,26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常伴隨人車配掛物品之損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購買膠帶、止痛藥共640元,總計4,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58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未能證明上開費用是否包含工資費用,本院自當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9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7元。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877元。

(四)購買電動代步腳踏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其無交通工具,須另購入電動代步腳踏車支出1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惟原告本自得先行修復系爭機車,其既自行決定不將系爭機車修復而停駛系爭機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腳踏車之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衡情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庭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2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幼稚園;

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及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17元。【計算式:5,260(物品毀損費用)+4,880(醫療費用)+4,877(機車維修費)+15,000(慰撫金)=30,0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物品損壞、車損等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因此,就物品損壞、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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