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0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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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紀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芳即蘇沛瑀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發函命原告應於函文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函文業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陳報本案之相關證據,惟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或正確之住居所,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被告住居所,經查亦非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

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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