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1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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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0,1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親自將其之住所地設籍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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