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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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張瓘緹
訴訟代理人 翁啟祐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等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9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度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與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8日凌晨駕車自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搭載原告南下彰化遊玩,於翌日(105年9月19日)19時許,原告駕車從自己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搭載原告外出至彰化縣彰化市用餐,用餐完畢雙方上車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105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止,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表示想自己搭車返回新北市住處,希望被告載渠前往高鐵站,詎被告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是駕車將原告載往不詳地點之偏僻處一直繞行,經原告發現有異要求要自行坐高鐵回去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且一再表明要回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在偏僻處繞行,甚至動手與原告發生拉扯,使原告受有右上臂鈍擦挫傷和右手肘鈍擦挫傷、右手第5指鈍擦挫傷、左手腕鈍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交通費用:8,000元。

(三)物品毀損(背包)費用:47,000元。

(四)精神上損害:20,000元。

(五)前開金額共計76,500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07、9935號偵結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朋友,僅因細故爭吵,被告竟未尊重原告之意願,恣意行駛在偏僻處,進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可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交通、物品毀損(背包)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等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物品毀損及其所衍生之交通費用等語,然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即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並造成物品毀損及其所衍生之交通費用等)盡舉證之責,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請求精神損失20,000元等語。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5,000元等;

而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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