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2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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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仁傑
林嘉鴻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宥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道周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08元(含零件91,284元、工資15,368元、塗裝31,3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70%為96,6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開過交叉路口時,遭系爭車輛撞擊其車輛後輪,被告為直行之幹道車,系爭車輛是支線,且是左轉車道的左轉車,應該是對方要賠給被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之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數為3線車道,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數為雙線車道,則肇事車輛為少線道車,而系爭車輛為多線道車,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卻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惟訴外人陳宥瑜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其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自東往西往伸港方向前進,因為一路綠燈故未減速,行至肇事路口時才發現號誌故障,看到被告肇事車輛時緊急煞車,然煞車不及與被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訴外人陳宥瑜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所駕車輛為幹道車,訴外人陳宥瑜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且為左轉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8,008元(含零件91,284元、工資15,368元、塗裝31,35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7,22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91,284元×0.369=33,684元;

又2月:(91,284元-33,684元)×0.369×(2/12)=3,542元;

共計37,226元(33,684元+3,542元=37,22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54,058元【計算式:91,284元-37,226元=54,058元】。

至於工資15,368元、塗裝31,356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0,782元【計算式:54,058元+15,368元+31,356元=100,7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宥瑜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陳宥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547元【計算式:100,782元×70%=70,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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