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2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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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姚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MHV-65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呈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耀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呈定企業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42元(含烤漆4,967元、工資675、零件7,3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前側受損,維修費用過高,水箱部分等零件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鄭耀東駕駛車輛亦未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以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之道路時,竟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8月2日時,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0,922元【計算式:5,280(零件部分)+675(工資部分)+4,967元(烤漆部分)=10,922元】。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鄭耀東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稱車損情形為:「前方車頭受損」,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且依卷內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車頭毀損之情事,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內容,本件修理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頭之修復項目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部分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被告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鄭耀東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鄭耀東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比2,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38元【計算式:10,922×8/10 =8,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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