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2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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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李佳蓉
被 告 張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原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2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26,07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其中22,798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6元,及其中22,798元自9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亦無任何就該信用卡為消費之行為,被告均不知悉。

因此,原告所提出原告1:申請書、原證2:約定條款、原告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一)按當事人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有該債權之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如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迼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足參。

準此,原告所提出原告1:申請書、原證2:約定條款、原告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是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

二、是以,在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債權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前,原告所提出之渠等證據均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若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原告本件主張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後來有再申請補發。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者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本應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盡舉證之責,惟觀之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張文芳」之簽名筆跡,與卷附被告當庭書寫「張文芳」之簽名筆跡,其二者之筆劃慣性、特徵、組織方式亦有明顯不同,難認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張文芳」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書寫。

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陳述其本身學經歷為國小、以前係開計程車為生、並無賣水果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均與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學歷、職業資料明顯不同,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筆跡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書寫,實難認被告有確實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所生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堪採信,而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辦系信用卡,則因此所生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被告自無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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