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3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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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3990-NC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7時許,並行經台中市民權路193時(下稱肇事地點),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簡志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使其受有損害。

二、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160元(含零件費用:200元、工資費用:6,960元、塗裝費用:11,000元),已由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簡志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敘與事實不符,車損處理過程事先未搓商,且未經本人同意下擅自處理,是過程 明顯瑕疵。

二、本件事發當天,傾盆大雨,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簡志豪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超出黃線外,且未開雙黃燈警示,導致被告不慎摩擦其車尾,被保險人簡志豪亦有疏忽之處;

事發時被告隨即表示願到第三方車廠將系爭汽車恢復原狀,但其執意不肯,且未知會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至其所熟識之高價修車廠修理,檢視原告所附收據,除烤漆擦痕必修外,還更換一些不該換之零件。

三、被告當時也有拍照,有照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超出停車格外,在紅線外。

被告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為7:3,對方有3成過失。

且系爭汽車車齡已逾5年,賠償金額應按車齡去作計算。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與被保險人簡志豪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局107年3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5019號函覆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佐。

至被告以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簡志豪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超出黃線外,且未開雙黃燈警示,導致被告不慎摩擦其車尾,是被保險人簡志豪亦有疏忽之處等語置辯,惟查:從卷附之警卷現場圖觀之,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台中市民權路193時前之停車格內,未有超出黃線外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拍攝照片與警卷所示不同,應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3990-NC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系爭汽車致使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簡志豪,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停放超出黃線外,且未開雙黃燈警示,導致被告不慎摩擦其車尾,被保險人簡志豪亦有疏忽之處。

案發時被告隨即表示願到第三方車廠將系爭汽車恢復原狀,但其執意不肯,且未知會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至其所熟識之高價修車廠修理,檢視原告所附收據,除烤漆擦痕必修外,還更換一些不該換之零件及系爭汽車車齡已逾5年,賠償金額應按車齡去作計算等語置辯。

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本應予以折舊,自毋庸被告主張始為之。

至於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保險人簡志豪本有權選擇由何維修廠進行修復回復原狀,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指摘,故認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其與被保險人簡志豪之過失比例為7:3,對方亦有3成過失等語置辯,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惟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提之現場圖、立於系爭汽車車頭及車身角度之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兩側係停放於停車格之白線範圍內,而依被告所提照片觀之,實難以此認定被保險人簡志豪亦有過失。

再依兩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本件被保險人簡志豪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已如上述,故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可採,特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8,1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0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6年6月14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元【計算式:200元×1/10=20元】,另塗裝費用11,000元及工資費用6,96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980元【計算式:20+6,960元+11,000元=17,9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98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8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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