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46,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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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黃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8日9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一段與頂厝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行駛不慎致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俊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經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明細為:鈑金新台幣(下同)4,470元、塗裝11,658元、零件5,777元,合計21,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葉俊麟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局107年2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04241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燈之肇事地點時,未遵守「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與上揭規則相悖,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衛吾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21,90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777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8月28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21元【計算式:5,777元×(1-0.369)×(1-0.369×2/12)=3,42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11,658元、鈑金費用4,47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549元【計算式:3,421元+11,658元+4,470元=19,54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葉俊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地點,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竟與前揭規則相悖,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葉俊麟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訴外人葉俊麟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葉俊麟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3,684元【計算式:19,549元×70%=13,68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於107年3月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68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4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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