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8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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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鄭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第三人益榮化工原料行所有、由訴外人陳章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新臺幣(下同)4,949元、工資4,104元,共計9,053元,原告並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之修復由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以觀,含僅有修復並未更換後保險桿,該後保險桿係受到擠壓而造成退縮。

則本件車禍,既係肇因被告鄭志和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所致,且依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依上揭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駕駛汽車於起步時,撞及系爭車輛之後面,系爭車輛之上面和側邊均未受撞及,本件車禍之撞擊力並沒有很大,後保險桿亦未有刮痕,是原告之請求金額,顯有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伊公司所承保,為益榮化工原料行所有、由陳章安所駕駛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及其已系爭車輛之損害予以理賠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爭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3幀、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其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①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

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章安於上揭車禍當日向警員陳稱:「我當時駕駛ACB-1305(即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彰美路6段停紅燈時遭後方W7-9513自小客車擦撞」;

「員警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未移動。

未標繪」等語(見本審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亦向警員陳稱:「我當時自小客車W7-9513自小客車行經彰美路6段235號前擦撞前方停放車輛ACB-1305自小客車至兩車損壞」等語,另由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編號2、6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位於一般車道之停車線內,且前方亦有紅綠燈交通號誌,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則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是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方有系爭車輛之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

被告為駕駛人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其之駕駛行,自有過失。

被告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依首揭規定,其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新臺幣(下同)4,949元、工資4,104元,共計9,05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付費用9,053元,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1.被告固辯稱其係在剛好是綠燈時,起步撞到系爭車輛後面,上面和側邊都沒有撞到,其撞擊力沒有很大,該保險桿沒有刮痕等語,惟查,證人黃國基到庭證稱:卷附估價單係針對撞擊後就受損的部分去作估價,後保險桿係受到擠壓,外表因受到擠壓而變形,後保險桿若為正後方撞擊,因為旁邊兩側有固定夾會把它卡住,受到撞擊的話,那邊會受到擠壓,就會退縮等語(見本審卷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上揭估價單所示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均係更換固定後保險桿之零件及相關工資費用,且依卷附照片可見部分零件有變形之情形(見本審卷第14頁正面),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擦撞至固定後保險桿之部分受擠壓而變形,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撞擊力不大、後保險桿無刮痕,即認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2.原告依上揭估價單所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4,949元、工資4,104元,共計9,053元。

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8月,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查。

則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8月30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5元。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599元【計算式:495(零件費)+4,104(工資)=4,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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