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96,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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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建霖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34,1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34,100元部分,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細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雖未分別就零件、鈑金、烤漆、工資之費用加以區分,然估價單下烤漆費用計為12,000元(分別為內外、後蓋、後保桿烤漆等),而鈑金及工資費用計為9,000元(分別為後蓋、後蓋飾板、後保桿拆裝等)、零件費用為計為13,100元(分別為後蓋、後保桿、後蓋飾板等),可認零件名稱項下所列之費用性質均為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本應予以折舊。

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經原告自陳為88年1月出廠(此有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6年12月4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1/10=1,3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計12,00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9,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310元【計算式:1,310元+12,000元+9,000元=22,31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310元【即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2,31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於107年4月1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310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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