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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張健賢
被 告 張翔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36條之23固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因事實,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此乃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07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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