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由陌生開發
- (二)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收費標準及方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訂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33,000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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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琦
陳欣茹
被 告 龔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由陌生開發撥打電話予被告,經被告告知有貸款需求,於追蹤期間被告稱被另家代辦公司欺騙,郵局存簿已不能使用,是否仍能辦理貸款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告以目前只能協助辦理前置協商方式,將被告名下所有負債整合成一家,期數拉長,月付金降低去攤還,對被告是最大幫助,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前置協商之相關文件及準備資料傳送予被告,另相約於106年7月5日在臺北市聯徵中心碰面,一同調閱被告之債權清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向被告解說前置協商之流程、委託代辦契約、申請書及本票,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代辦協商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前置協商之資料(身分證正本、身心障礙手冊),並委託原告代辦前置協商事項,因被告尚須上班,無法前往辦理所剩資料,故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代為申請其他相關資料(含勞保異動正本、近2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冊正本、戶籍謄本),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則出示委託代辦申請文件予被告留底,並告知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銀行利率會更優惠。
嗣被告於106年9月1日已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完成對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68,177元,因原告不能代替被告向銀行核貸,核貸資料由被告留存。
(二)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收費標準及方式:一致協商顧問諮詢費用(含律師費用),依專案債權金額6%收取。
如未依約談妥應全額退費。
…現金分期給付:惟採分期給付之客戶,尚需簽立本票,到期日以分期期數之最後一期之日期為準,若因歸屬甲方(即被告)之個人因素,無法履約時,將酌取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整…」,被告已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成功對保完成,依約應支付原告一致協商顧問諮詢費用,以債權金額568,177元之6%計算為34,090元,被告已於106年7月12日支付訂金1,000元,餘款則約定為33,000元,被告應分3期分別於106年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各支付11,000元予原告,並簽立面額為33,000元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給付餘款33,000元,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可歸屬被告之個人因素無法履約,即被告不支付顧問諮詢費用,將酌取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以上合計83,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訂金1,000元,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核貸568,177元,作為債務協商還款之用。
然原告明知被告可自行向監管會或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亦知悉被告先前被詐欺集團欺騙造成損失,帳戶遭凍結,債務有困難,竟未告知被告可自行辦理,卻向被告以言語利誘威逼方式誘騙被告上當,迫使被告除須負擔該負責之債務外,又須多負擔原告之服務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欣茹向被告口語誤導說詞,提出自行辦理未經原告規劃絕對不會通過,致使被告受騙簽字,致使債務雪上加霜,被告已無法負擔報酬33,000元,原告卻以處罰名義加罰違約金50,000元,該金額太高,並不合理,嗣被告發現可自行辦理債務協商,且銀行所給資料與原告提供之資料相同,原告並向被告稱資料要被告自己謄寫,而上開資料可由被告自己辦理,並無困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協商事宜,嗣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對保金額568,117元,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報酬為上開對保金額6%即34,090元,被告已於106年7月12日支付訂金1,000元,依約餘款為33,000元,被告應分別於106年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各支付11,000元,惟均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本票、追蹤紀錄、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33,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33,000元,有無理由?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系爭契約前言雖謂「委任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協商事宜」、第2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確實填寫乙方(即原告)交付之各項申請表格,配合乙方提供協商過程中所需資料,以利辦理甲方與銀行或其所委外之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協商作業…」,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僅係提供被告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及諮詢服務,且各銀行於貸款實務上,亦不容許由代辦公司代為申辦,另由被告須自行填寫核貸資料及向花旗銀行對保等情觀之,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居間契約,並不因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外觀而有影響。
又被告因原告之居間而與花旗銀行對保完成,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2.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債務協商本可自行辦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仍須自行填寫核貸資料及向花旗銀行對保等語,足認其有請求法院酌減報酬之意。
依原告所提追蹤紀錄、代為申請資料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原告自106年6月20日以電話與被告洽談至同年8月30日電洽被告詢問對保事宜之期間,除於同年7月5日至臺北聯徵中心會面並協助申請資料外,其餘時間多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足認原告僅係提供或代為申請債務協商所須制式文件(身分證明、勞保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以被告提供之資產狀況,找出適合被告申貸之銀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等工作內容,則原告雖有勞務之付出,然衡其情節,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尚屬不多,倘依系爭契約原定報酬額之金額給付,顯然為數過鉅有失公平,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之,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及被告對保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報酬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適當。
復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1,000元訂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報酬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若因歸屬甲方(即被告)之個人因素,無法履約時,將酌取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整」,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被告已履約程度、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被告抗辯上揭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過高等語,尚非無理,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14,000元(計算式:11,000元+3,000元=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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