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25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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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柯珮珺
被 告 阮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彰30、台61橋下時(下稱肇事地點),因未依號誌行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隆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系爭汽車經送交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430元(內含工資費用4,950元、零件費用13,020元、烤漆費用16,46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作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許隆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局107年6月15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15211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上開警卷所附之現場圖可知,訴外人許隆倉駕駛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狀態,可知本件被告騎乘電力輔助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闖紅燈)違規事由,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前開規定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34,430元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3,02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2月8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05元【計算式:13,020元×(1-0.369)×(1-0.369×4/12)=7,205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4,950元、烤漆費用16,46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615元【計算式:7,205元+4,950元+16,460元=28,6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於107年5月2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8,61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15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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