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謝錦麗之胞妹、其餘被告之阿姨,原告為地政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謝錦麗為原告之胞姊,被告謝錦麗配偶許書魯於103
- (二)本件分割繼承案件是屬於分割予1人繼承之簡易案件,被
- (三)況倘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所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規費,有無理由?
- (三)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技師、承攬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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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6號
原 告 謝昀芸
被 告 謝錦麗
許斐渝
許達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鴻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謝錦麗之胞妹、其餘被告之阿姨,原告為地政士,因被告謝錦麗之配偶過世,原告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受被告委任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並已辦理完畢,且於103年12月16日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代辦系爭事務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且為其他家人處理事務均有收取代辦費,被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報酬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099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領有地政士證照,有與被告提及可代為處理系爭事務,被告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事務,被告自行在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意,且系爭事務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交予原告。
2.南投地政士公會稱無法提供收費表,因為每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係從網路列印,原告係根據上開收費標準去計算收費,並未多收,且原告住南投,為被告辦理系爭事務須支付更多費用,被告提出之收費資料係來自網路,大多為廣告,收費標準不足採。
3.原告胞弟曾為原告與被告謝錦麗協調本件報酬事宜,被告謝錦麗於106年10月間寄信予原告胞姐謝清麗,討論本件代書費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錦麗為原告之胞姊,被告謝錦麗配偶許書魯於103年11月18日不幸過世,被告全家皆忙於處理後事,3日後原告即登門要求備齊文件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因守喪期間,且兩造為親屬無暇多問,原告亦未曾提起任何費用。
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未約定任何報酬,系爭事務係原告自願幫忙,並向被告索取資料,被告才將證件交由原告。
(二)本件分割繼承案件是屬於分割予1人繼承之簡易案件,被告對於原告代繳規費2,099元應由被告應繳納並無意見,惟原告對於代書費用任意訂價加價,收費高達60,000元,其餘相關給付之臨櫃申請亦高達20,000元,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係源自網路,真實性有疑,且經被告詢問其他地政士,本件分割繼承案件合理收費含規費應為20,000元上下,被告亦於網路查詢申報遺產稅及分割繼承之收費合計16,000元,而汽車過戶登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遺屬年金申請均為簡易之臨櫃申請,該部分合理價格應為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2,099元方為合理價格,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又原告委任案件未提及費用為何,於案件完成後,不依一般正常收費標準而漫天任意鉅額加價,更以法院為其催討不當利益之工具,有辱社會對地政士之信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減少原告委任報酬。
(三)況倘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案件業已完成,惟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委任報酬訴訟,業已超過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辦妥系爭事務,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款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規費,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約定報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固無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惟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事務所須之被告等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均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且被告自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如附表所示之事務,且土地及建物權狀已交由被告取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必要之點達於合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爭事務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以原告主動幫忙被告處理系爭事務,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否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所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規費,有無理由?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事務雖有委任之合意,惟未明確約定報酬,而原告為被告之胞妹或阿姨,被告對原告為地政士、委任其代為處理系爭事務應支付酬金等情,應知之甚詳,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原告為地政士,就處理系爭事務,在商業習慣上本會收取一定之報酬,且系爭事務亦屬應給與報酬之事項,是原告既受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規費2,099元,即屬有據。
3.原告就報酬之計算標準,固提出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為據,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資料來源有疑,且請求之報酬過高等語。
查證人即彰化縣執業之地政士吳錫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遺產稅代辦費約4000元,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一個人收費約12,000元,規費及遺產稅代辦的4,000元會另計,又人數及不動產筆數會影響收費金額,多一個人會增加2,000元至3,000元,筆數過多會再加收1,000元,一般收費標準大概按此標準;
而汽車繼承過戶登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申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申請之申請,僅須將資料蒐集齊全去臨櫃辦理即可,性質類似申請財產清冊、稅籍資料等,所以收費金額較低,每件約1,000元至2,000元;
至於「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地政士報稅時所用,較一般行情低許多,不會按照此標準收費,原告提出之計費標準收費太高,倘案件單純,不會收取高額費用,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收費標準與一般行情較為接近等語。
4.兩造就報酬既未約定,是應依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內容之繁易分別酌訂本件報酬,並參以證人所述及兩造各自提出自網路下載之收費表,茲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酌定報酬,合計34,000元。
(三)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7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係地政士,其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支付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99元(含酬金34,000元、規費2,09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代辦項目 │原告收費依據 │請求報酬/規 │酌定報酬/規 │
│ │ │ │費 │費 │
├──┼─────────┼────────┼──────┼──────┤
│1 │分割繼承案件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每件5,│10,000元 │6,000元 │
│ │遺產稅申報:2筆不 │000元,本件加1筆│ │ │
│ │不動產、4名繼承人 │不動產應加收25% │ │ │
│ │ │即1,250元,每增 │ │ │
│ │ │一人加收25%,本 │ │ │
│ │ │件加3人應加收3,7│ │ │
│ │ │50元 │ │ │
│ │ ├────────┼──────┼──────┤
│ │ │分割繼承登記每件│50,000元 │20,000元 │
│ │ │25,000元,本件加│ │ │
│ │ │1筆不動產應加收 │ │ │
│ │ │6,250元,每增一 │ │ │
│ │ │人加收25%,本件 │ │ │
│ │ │加3人應加收18,75│ │ │
│ │ │0元 │ │ │
│ │ ├────────┼──────┼──────┤
│ │ │規費 │2,099元 │2,099元 │
├──┼─────────┼────────┼──────┼──────┤
│2 │汽車繼承過戶登記 │ │6,000元 │2,000元 │
├──┼─────────┼────────┼──────┼──────┤
│3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 │6,000元 │2,000元 │
├──┼─────────┼────────┼──────┼──────┤
│4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 │8,000元 │2,000元 │
├──┼─────────┼────────┼──────┼──────┤
│5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申│ │6,000元 │2,000元 │
│ │請 │ │ │ │
├──┴─────────┴────────┼──────┼──────┤
│合計: │88,099元 │36,0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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