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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洪筱蕎
法定代理人 袁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昆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①被告莊偉民,②被告謝昆岳、法定代理人謝照柏,然被告莊偉民之個人資料不詳;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欄第2項請求「被告謝照柏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謝昆岳連帶給付」,其是否以謝照柏為被告,前後不一致,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正被告莊偉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表明是否列謝照柏為被告,並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相符之起訴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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