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32,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蔡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劉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東路口,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叔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甲車乘客林劉秋菊受有體傷。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林劉秋菊新臺幣(下同)44,19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叔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收入,僅能1個月給付2,000元,肇事責任應各負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網路畫面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欲左轉彰美路時,不慎擦撞同向蔡叔育駕駛之乙車,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騎乘甲車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其卻貿然左轉,致與同向之乙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該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被告實際所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準此,自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而蔡叔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蔡叔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33元【計算式:44,190×7/10 =30,933】。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