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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陳傳明
被 告 賴宥町(原名賴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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