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3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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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3.8公里處內側車道(高雄市三民區境內)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訴外人張進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張進源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並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3,917元(含零件45,131元、工資19,329元、塗裝29,45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3,917元(含零件45,131元、工資19,329元、塗裝29,45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9月4日,已使用3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7,27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45,131元×0.369=16,653元;

第二年:(45,131元-16,653元)×0.369=10,508元;

第三年:(45,131元-16,653元-10,508元)×0.369=6,631元;

又10個月:(45,131元-16,653元-10,508元-6,631元)×0.369×(10/12)=3,487元;

共計37,279元(16,653元+10,508元+6,631元+3,487元=37,27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7,852元【計算式:45,131元-37,279元=7,852元】。

至於工資19,329元、塗裝29,457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6,638元【計算式:7,852元+19,329元+29,457元=56,6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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