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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志霆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鄭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4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華西路250巷口,不慎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季涵駕駛、訴外人名錦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215元(含零件42,160元、工資3,125元、烤漆9,93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操作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2月30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7,271元【計算式:4,216(零件部分)+3,125(工資部分)+9,930(烤漆部分)=17,271】。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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