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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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