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427,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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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添財
被 告 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為訴外人王美玉載運貨物,王美玉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積欠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稱是王美玉向其借票,不同意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到期日為87年4月30日之系爭支票之權利,然系爭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支票1年時效,支票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支票之債權,亦已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迄未清償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7年4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故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陳稱其曾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仍不影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新臺│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幣)      │票日)      │          │
├──────┼─────┼──────┼─────┤
│87年4月30日 │100,000元 │87年4月30日 │D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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