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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施振傑
被 告 周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分別以手機壞掉、女兒生病、繳貸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立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0日償還10,0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10日償還10,000元,若有遲延一期以上,視同被告拋棄分期權利,所有債務視同全數到期。
惟被告僅於107年3月間還款10,000元,107年4月間還款1,000元,其後均未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9,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述則以:系爭協議書是伊簽立,但伊腰受傷,現在沒有工作,希望所欠款項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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