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4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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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王建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解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因病至原告醫院就診,就診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6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則以:被告有積欠本件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收費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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