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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徐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因過失不法毀損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13元,包含零件34,850元、工資1,500元、塗裝5,963元。
該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之規定,推定為106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未逾5年。
修復費用中,零件34,8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1,94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409元(計算式:31,946+1,500+5,963=39,40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2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50÷(5+1)≒5,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50-5,808)×1/5×(0+6/12)≒2,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50-2,904=3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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