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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於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12元,及其中56,620元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56,62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約定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且依分期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分期價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6年7月18日,即第18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56,620元。
嗣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製發繳款單通知被告,現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因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支付,可否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繳款單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其沒有工作,無法支付,可否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辯,並無法免除其本應負清償價金之責,故認其所辯,難為憑採。
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申請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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