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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姚永堂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解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8時27分許,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與美港公路口,因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與訴外人柯文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訴外人馮文發騎乘之381-LJK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柯文典受有體傷。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柯文典新臺幣(下同)69,468元,又原告已從同業間攤回34,734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其觀察勒戒後方可給付原告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20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且因闖紅燈致撞擊訴外人柯文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柯文典身體受傷,原告已賠付柯文典醫療費用69,468元,自得代位柯文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自承已從同業間攤回34,73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34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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