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原告主張以:
- 一、原告為日產裕隆(白色)MARCH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二、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一)維修有部分是引擎,但引擎在處理時必須清潔,故也是算在
- (二)原告有附後來第二家之維修單,可比對一下是否有如被告所
-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原告所訴於前揭時間至被告處修理變速箱漏油部分,在保固
- 二、依原告所提之105年3月21日維修工單內,屬於變速箱部分、
- 三、非耗材零件享有1年2萬公里保固,而系爭汽車維修零件並非
- 四、原告主張其於11月24日前往別家修配廠,老闆說是(變速箱
- 五、變速箱本體壞掉拆開,油封及墊片係屬消耗品,那些東西一
- 六、原告第一次來處理時就有發現是漏油,被告從油封及墊片先
-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 二、本件縱然原告主張伊因汽車底盤漏油,委由被告修理,但維
-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必成
被 告 上德億汽車保修中心即施侑汯
訴訟代理人 黃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以:
一、原告為日產裕隆(白色)MARCH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之共同使用者(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之太太,是原告開車去被告處維修);
因汽車底盤漏油,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前往上被告處維修,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105年11月5日保固期間發現底盤仍然有漏油,前往被告處請求處理,卻推說汽門室蓋墊片滲油,經拆換及清洗,但事後仍然有稍微漏油現象。
於105年12月13日因冷氣故障前往維修,有反應漏油問題、冷氣處理後,取車時,漏油部分推說再觀察看看。
於106年2月15日保固期間再准前往被告處請求處理漏油問題,隔日電話通知水箱破裂漏水,經維修更換;
懷疑可能施工時破壞,日後發現漏油問題仍未解決,於106年2月至11月期間,曾前往被告處更換機油,再次反應漏油問題,被告卻說汽車老舊比較會有漏油現象。
於106年11月23日至24日漏油問題日趨嚴重,再次到被告處請求處理漏油問題,仍然推說汽車老舊比較會有漏油現象,未積極處理,然因底盤漏油係屬於危險性極高之因素(例如失速、失火等)。
在106年11月24日前往別家修護廠想處理漏油問題,但他廠維修技術員工查驗後,說是變速箱處理不當產生漏油,建議回原修理廠處理。
復前往別家修理廠請求重新處理漏油問題,答案仍然是係變速箱處理不當產生漏油。
於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7日調解均不成立,於107年1月24日因漏油問題系爭汽車無法使用,前往別家修理廠重新維修變速箱,支出費用9,700元,現在漏油問題已經解決了,顯見被告維修變速箱處理不當,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維修有部分是引擎,但引擎在處理時必須清潔,故也是算在此次維修的變速箱裡面。
系爭汽車雖然舊,但別家維修廠施作人員都有講,車子雖舊,但換的零件是新的,除非兩個金屬之間的連縫沒有處理好才會漏油,否則所有零件都是換新的,怎麼還是會漏油。
其他業者說只要你肯花錢換新的,就不可能漏油。
因為漏油情形很嚴重,如果將車子開出去,可能會失速或失火,不處理不行,加上家中必須用車,所以後來原告找其他業者修理,系爭汽車目前已經花9,700元修好了,所以原告後來找別的業者處理,第一家修車表示是變速箱處理不好才漏油,第二家也是一樣,一看就說是變速箱沒有處理好,原告是在第二家修理,已經處理好了。
(二)原告有附後來第二家之維修單,可比對一下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有重複的情形。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訴於前揭時間至被告處修理變速箱漏油部分,在保固期間已來被告處多次,是維修系爭汽車另外問題,並非同一事件,若該時就有漏油問題或服務不好,一般人還會讓車繼續再修理其他項目嗎?
二、依原告所提之105年3月21日維修工單內,屬於變速箱部分、零件及工資為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9,000元,於情實屬不合理。
三、非耗材零件享有1年2萬公里保固,而系爭汽車維修零件並非保固零件,且油封墊片屬耗材,更何況事至106年11月23日,原告才向被告表態漏油,自系爭汽車維修迄今已經歷時1年8個月。
四、原告主張其於11月24日前往別家修配廠,老闆說是(變速箱部位)未處理好,原告可知變速箱漏油有很多原因嗎?漏油顯現在外,第一處理是換墊片、油封,若再漏油有可能是變速箱本體機件老化造成,因汽車構造精密需拆卸零件才能辨識漏油主因,就像內科醫生遇到發燒病人,第一動作一定是先止燒,若燒未退再檢查其發燒原因找出發燒主因。
其他修配廠有做確實漏油檢定原因嗎?只憑原告主張(變速箱部位)未處理好就說是被告未修好,讓人無法認同,尤其車齡已經高達21年老車,敢肉眼斷定不是其他機件損壞,
五、變速箱本體壞掉拆開,油封及墊片係屬消耗品,那些東西一拆開就會壞掉,因此一定會重複。
漏油時被告檢查第一個一定是先更換外表之東西,這種東西是耗材,並非保固的項目。
若再來還是漏油,才會再去檢查為何漏油,原告此次來維修並沒有維護到變速箱本體的零件,被告儘做外表漏油的處理,故我們並不知道原告車子漏油的本因為何。
六、原告第一次來處理時就有發現是漏油,被告從油封及墊片先處理,變速箱會漏油有很多原因,有可是變速箱本身的機件老化,被告是先幫原告處理油封及墊片,亦即接片面,被告不知道後來原告所花的9,700元是換了什麼零件而不知道是否會有重複。
原告現在所說的是變速箱,針對變速箱部分原告有查過,變速箱部分的費用是5,7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全部賠給原告,被告也有解釋給原告聽。
第一次是引擎油底殼漏油,引擎之油底殼是在下面,第二次來發現是在上面,是引擎的上座,這已經是屬於引擎的部分,而原告來反應是變速箱漏油,被告跟原告表示如果墊片更換後還有再漏油,有可能是機械本體老化,因為零件很複雜、精密,所以被告需要開拆才能知道,但可能原告對我們不太諒解,所以他自己第二天就去找其他廠商維修,別的業者說是變速箱的問題,因此我們也不知道主因是在哪裡。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性質上屬除斥期間(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判要旨),故定作人於發見瑕疵後逾一年,即不得再行使該條所規定之權利。
二、本件縱然原告主張伊因汽車底盤漏油,委由被告修理,但維修不妥致底盤仍然有漏油現象,經委由他家修車廠維修計支出費用9,700元,現在漏油問題已解決等情為實,但縱訴狀所載「因汽車底盤漏油,於105年3月21日前往上被告處維修,支出費用9,000元,於105年11月5日保固期間發現底盤仍然有漏油,前往被告處請求處理,卻推說汽門室蓋墊片滲油,經拆換及清洗,但事後仍然有稍微漏油現象。
於105年12月13日因冷氣故障前往維修,有反應漏油問題」等子句以觀,原告係於105年11月5日或同年12月13日即發現被告維修系爭汽車有瑕疵,是至遲於106年12月3日即滿一年,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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