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53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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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陳金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參加以原告(原欲改名為吳芊穎,但尚未改名)擔任會首、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33會,約定會期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25日夜間8時許在上豪美髮店開標,約定高標2,000元,底標為500元。

被告參加2會(即會單之編號4、33),已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3月25日均以2,000元得標,故被告每期應繳納會款為14,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2會=14,000元】,惟被告自107年5月25日起未繳納會款,已積欠5期會款共70,000元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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