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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宸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琴
訴訟代理人 王定業
被 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接獲訴外人祐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奇公司)之踢腿機訂單,乃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踢腿機零件及模具,並付清價金117,569元。
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1樓被告之營業所往取,於同日交付祐奇公司。
然祐奇公司發現,踢腿機N桿1,800支,有表面掉漆、表面有雜漆、污損、焊接有毛邊等瑕疵,該公司派員費時檢查,支出派員檢查工時費用34,950元、重新電鍍費用4,970元、不良品加工費用27,027元,合計66,947元,向原告索賠。
原告上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否認瑕疵存在:1.原告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踢腿機零件585組,每組包含主體及N桿。
主體為白色部分,每組包含管材56元、沖工25元、焊接25元;
N桿為黑色部分,以4支為1組,每組包含鐵線材料52元、鐵線加工倒角插溝14元、鑽孔加成型12元、電著(即烤漆)20元。
原告同意材料由被告供應,該部分價金以前開585組價金10%計算,合計連工帶料之承攬總價金為131,274元(計算式:56+25+25元+52+14+12+20=204,204*585=119,340,119,340*10%=11,934,119,340+11,934=131,274)。
2.被告工作期間逾10個月,原告前來被告之營業所查看至少10次,未曾表示有何瑕疵,並先行取走部分零件。
待被告向原告請求報酬時,原告聲稱其往來被告之營業所多次,需支出人事、勞務、交通等費用,且祐奇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面額僅117,569元,被告無奈,乃與原告合意,總價金外加營業稅5%後,減縮為117,569元。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將其餘完成之部分零件放在鐵桶內,由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將鐵桶載回,其間歷經逾10日,原告亦未曾表示有何瑕疵,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縱認瑕疵存在,原告仍不得請求賠償:1.被告承攬之N桿以4支為1組,每組單價為98元,每支單價為24.5元。
縱認瑕疵存在,因兩造約定之承攬價目表內關於電著部分,被告報價每支5元,1,800支為9,000元,如原告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至多重製,僅需花費9,000元,即可完成。
原告竟由鉅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發公司)修補,並支出每支25元之重新電鍍費用,自非正當。
2.原告所稱不良品加工費用27,027元,其支出原因不明;
所稱派員檢查工時費用34,950元,亦屬誇大。
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經查:原告主張其接獲祐奇公司之踢腿機訂單,乃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踢腿機零件,並付清價金117,569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被告陳述,原告同意材料由被告供應,該部分價金以踢腿機零件價金10%計算一節,亦為原告不爭執。
依兩造之約定,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為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踢腿機N桿有表面掉漆、表面有雜漆、污損、焊接有毛邊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而由祐奇公司製作之來料變異分析表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依同法第356條即將瑕疵通知被告,被告以原告事隔多日未通知瑕疵為由,否認其責任,亦非可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經查:1.原告主張祐奇公司派員費時檢查,支出派員檢查工時費用、重新電鍍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而由祐奇公司製作之異常工時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依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報價單,兩造約定電著為每支5元,1,800支為9,000元,且該項瑕疵,被告顯有補正之能力,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至多為9,000元。
本件為小額事件,就該項損害價額,調查證據需費過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調查證據,認定原告損害為9,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派員檢查工時費用、重新電鍍費用合計9,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祐奇公司支出不良品加工費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良品加工費用27,027元,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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