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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5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王宗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行駛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致系爭車輛碰撞到旁邊的紐澤西護欄而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詳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6,000元:維修費用如收據記載,並未記載工資費用。
(2)請假7日損失13,125元:原告因本件民、刑案、調解出庭,共請假7日,以原告日薪1,875元計算,請假損失共13,125元(計算式:1,875×7=13,125)。
(3)裁判費1,000元。
(4)車馬費3,000元:原告因自行駕車出庭支出交通費。
上開費用原告僅請求20,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據收據之記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修理之鈑金1,000元,零件5,000元,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3月11日,已使用9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10%=500)。
至於鈑金1,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500元】。
2.請假損失及出庭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開庭而須請假7日之工作損失13,125元及因訴訟支出出庭交通費用3,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係為國家為確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所進行之程序。
換言之,被告被訴毀損罪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亦係因司法、訴訟程序所致,縱原告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裁判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裁判費。
然裁判費之支出,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預繳之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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