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566,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蘇俊豪
被 告 謝艾芝
訴訟代理人 葉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以蘇俊豪、高北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北通公司)為原告,以謝艾芝即謝伊婷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年10月29日具狀更正以蘇俊豪為原告,以謝艾芝為被告,並於本院107年12月6日當庭撤回高北通公司部分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及其就被告姓名更正,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沈士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高北通公司所有、訴外人江采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高北通公司並將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15,739元(零件9,739元、工資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騎車要右轉、有打方向燈,後面的機車沒有看到前面之系爭車輛,才會撞到,原告逆向擋住機車道,認為原告還是有疏失,系爭車輛已經10年,零件需折舊。

去年發生車禍,原告今年6月才估價,此期間是否還有發生其他事故,其認為系爭車輛沒有損壞這麼嚴重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報價單等件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事故當時江采潔駕駛系爭車輛由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之停車場內倒車行駛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往右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併行間隔,致與沈士禾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該車輛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沈士禾及江采潔皆無肇事因素,該鑑定結果係該會參酌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而得,自屬可採,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2月27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6,974元【計算式:974(零件部分)+6,000(工資部分)=6,974】。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今年6月才估價,系爭車輛沒有損壞這麼嚴重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已將維修項目、名稱、材料、價額詳細臚列,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且維修項目皆屬後保桿右方等處,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係撞及系爭車輛右保桿、排氣管等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