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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黃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取得現金卡消費2筆所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9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經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2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至1,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6,99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利息截止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
│ │ │ │方式 │ │日 │ │日 │
├──┼────┼─────┼────┼─────┼─────┼────────┼─────┤
│ 1 │47,068元│自94年11月│年息11% │至清償日止│自94年12月│逾期6個月以內部 │至清償日止│
│ │ │30日起 │ │ │31日起 │分按計息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 │部分按計息利率 │ │
│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
│ 2 │ 9,922元│自94年12月│年息17% │至104年8月│自95年1月 │按月給付20元違約│至清償日止│
│ │ │30日起 │ │31日止 │10日起 │金 │ │
│ │ ├─────┼────┼─────┤ │ │ │
│ │ │自104年9月│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 │
│ │ │1日起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利息截止日│違約金 │
│ │ │ │方式 │ │ │
├──┼────┼─────┼────┼─────┼────┤
│ 1 │47,068元│自94年11月│年息11% │至清償日止│1,200元 │
│ │ │30日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922元│自94年12月│年息17% │至104年8月│1,200元 │
│ │ │30日起 │ │31日止 │ │
│ │ ├─────┼────┼─────┤ │
│ │ │自104年9月│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 │ │1日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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