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57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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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孟杰
被 告 莊秋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民生路口前,因未注意車道內側是否仍有來車,即自車道外側向車道內側方向逕行左轉,以致撞及車道內側由訴外人鄭阿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阿彩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胸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右肩半部脫位之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且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鄭阿彩護送費新臺幣(下同)13,55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155元、其他診療費用7,330元,共21,0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經查,訴外人曾瓊霆為系爭車輛之要保人,且曾瓊霆為被告之媳婦,衡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已經過曾瓊霆同意使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道內側是否仍有來車而逕行左轉,致碰撞由鄭阿彩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鄭阿彩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鄭阿彩21,035元,則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鄭阿彩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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